职工在就业地(缴存地)缴存、在户籍所在地(贷款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可凭缴存地公积金缴存证明向贷款地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个人或租房贷款。
贷款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审批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时,缴存地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出具该职工及其配偶在当地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情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办理公积金异地贷款所需资料有:
1、申请审批表(盖单位行政公章)(3份);
2、申请人家庭及社会关系调查表(3份);
3、购房合同复印件(3份)备案原件;
4、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正反两面复印件(3份)原件;
5、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及贷款情况证明(3份);
6、申请人提供一名常驻本行政区域内且在本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固定联系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号码(3份);
7、婚姻证明复印件(未婚、离异的,需提供借款人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证明)(3份)原件;
8、加盖借款人及配偶单位公章的月工资证明(月工资5000元以上的需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近3个月工资明细表)(3份);
10、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临柜填写,夫妻各一份);
11、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临柜填写,夫妻各一份)。
异地贷款户购买二手房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需提供评估报告(3份)。
1、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工作的在职职工及其所在单位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3、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活动。
4、第四条职工缴存的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5、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消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6、第五条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按时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义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7、第六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8、第七条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9、(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10、(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11、(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12、(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13、(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14、(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5、(七)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依法对市财政部门审核公积金中心申报核销的公积金呆账、坏账进行审议。
16、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17、第八条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与其他部门或单位合署办公,也不得兴办各类经济实体。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监督检查本市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并履行下列职责:
18、(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
19、(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20、(三)在管委会授权范围内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21、(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22、(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23、(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4、(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
25、(九)承办市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26、第九条管理中心在各县(市)设立办事处,在市区设立营业部,办事处和营业部主任由管理中心任命。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管理,统一制度,统一核算”,各办事处、营业部按照管理中心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27、(一)提供住房公积金政策咨询;
28、(二)执行、完成管理中心制定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编制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29、(三)在指定银行开设办事处住房公积金账户;
30、(四)执行统一的规章制度,承办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开户、缴存、提取和职工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并进行明细核算和档案管理;
31、(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催缴、对账、查询和个贷回收工作;
32、(六)执行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内部核算,对办事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业务进行会计处理和成本核算,并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33、(七)按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发生呆账时,向管理中心提出核销申请,管理中心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办理呆账核销手续。
34、(八)编制办事处的管理经费预决算,报管理中心统一核定、由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管理经费财务会计报表。
35、(九)承办管理中心授权的其他事项。
36、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审计监督。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房管、土地、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内部管理制度,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信息化。
37、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上述业务,应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
38、第十二条凡本办法第二条所列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签订委托收款结算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39、第十三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40、第十四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41、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审核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或者托管手续。
42、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启封等手续,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10日内仍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0日内予以直接办理。
43、第十五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4、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5、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原则上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中央驻闽单位及其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倍。
46、职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具体缴存比例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7、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8、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49、第十六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5日内,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采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进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50、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必须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方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51、第十七条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1999年4月3日《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日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52、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托管账户,对下列情况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管理:
53、(一)单位已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54、(二)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暂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
55、(三)劳动人事关系挂靠在劳动、人事代理机构的;
56、(四)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确认的其他情况。
57、住房公积金进行托管账户管理,有关单位和职工本人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相应手续。
58、第十九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未偿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列入第一清偿顺序优先清偿。
59、第二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60、第二十一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61、(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62、第二十二条管理中心在制定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时,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和用于住房公积金贷款。
63、第二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
64、(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65、(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66、(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67、(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68、(七)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69、(八)在职期间被判刑,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70、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也可以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向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71、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凭该职工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属关系证明或遗赠人的有效遗嘱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72、按照本条第(二)、(三)、(四)、(七)、(八)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当同时注销。
73、第二十四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一次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拥有该住房所有权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但累计提取总额不能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74、第二十五条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审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的,职工可以凭规定的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75、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76、第二十六条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多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的70%。贷款期限原则不得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限,特殊情况可按法定退休年限延长五年,但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77、第二十七条申请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担保。
78、第二十八条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管委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79、管理中心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80、第二十九条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81、第三十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由本级财政拨付。
82、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实行对账制度,每年对账一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给以结息,并且向职工发放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管理中心应建立年度验审制度,督促单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
83、第三十二条职工、单位有权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不得拒绝。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托银行、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84、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85、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按照操作规范,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为单位和职工提供高效、便捷、优质的服务。
86、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87、第三十四条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88、(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89、(三)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启封。
90、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91、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92、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管委会和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93、第三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中心应加强对各办事处的管理和监督。各办事处应定期向管理中心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定期报告辖区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
94、第三十七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确保《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贯彻实施,支持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履行工作职责。
95、第三十八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职工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中心应追回被骗的贷款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第三十九条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1、宁德市调整部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
2、 6月17日,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获悉,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近日调整了部分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制定了住房公积金支持二孩、三孩生育政策,加大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力度。同时,通过降低二套房首付比例、提高支付房租提取额度、优化住房公积金购房提取,支持缴存职工家庭改善住房需求,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3、加大二孩或三孩家庭贷款支持力度
4、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政策性住房金融保障作用,支持生育二孩、三孩缴存职工家庭住房需求,缓解缴存职工购房经济压力,新政规定,按照国家生育政策生育二孩或三孩家庭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双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限额由60万元提高至80万元,单职工家庭最高贷款限额由35万元提高至45万元,其他贷款条件均不变。
5、二孩或三孩家庭的认定以户口簿为主,户口未在同户的提供“出生医学证明”佐证。
6、为支持职工家庭购买改善性住房,结合我市实际,新政规定,职工家庭第二次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购买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从50%降低至30%。
7、“新政降低了二套房首付比例要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缴存职工无住房且未使用过公积金贷款、无住房但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已有一套住房这三种情况首付比例均不低于30%,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公积金贷款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8、为支持缴存人按需提取,更好地满足缴存人支付房租的实际需要,新政规定,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住商品住房的,每个缴存职工每月提取上限由原来的600元提高到800元,每间隔满一年提取一次,每次提取额由不超过7200元提高为不超过9600元。
9、为进一步减轻支付首付款资金压力,优化购买新建商品住房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首付款,新政增加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预付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转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10、“购买新建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预付制’模式下,购房职工不必通过‘过桥’垫资、借款等方式筹集首付款,可直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转入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用于补充支付购房首付款。”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介绍,两种购房提取模式同时并行,购房职工可结合自身实际,选择新增的“预付制”或原先的“报账制”模式申请办理购房提取。(闽东日报记者陈薇)